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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
沒戴頭盔被摩托車撞身亡,翟改英律師代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我方當事人獲賠130余萬元!

01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系王某靜之父,原告付某青系王某靜之母。王某靜與王某某婚生之子王某浩于二人離婚后由王某靜撫養(yǎng)。王某靜于2024年7月20日前往被告桔梗公司工作地點途中,在S206線622km+19m處發(fā)生交通事故,不幸當場身亡。根據(jù)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段某月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馮某福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馮某福車輛已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強制險。王某靜的去世給原告帶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原告委托瀛臺律師翟改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失。

近日,法院做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段某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三原告喪葬費39060.7元、死亡賠償金68146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2496元,合計1023020.7元,扣除被告段某月墊付20000元,應支付1003020.7元;二、被告馮某福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三原告喪葬費13950.25元、死亡賠償金2433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8034元,合計365364.25元,扣除被告馮某福墊付20000元,應支付345364.25元。


02  本案依據(jù)的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03  法院判決

被告段某月答辯稱:事故發(fā)生后我給了王某靜家屬喪葬費20000元。我駕駛電動三輪車過隧道時看到上下都有車就多停了一會,我看上下都沒有車,打開了轉向燈,剛要轉彎,一個摩托車就撞上我了,這個事故發(fā)生主要怪我,我不轉彎就不會發(fā)生事故,我認可交警隊的責任認定,但我沒有賠償能力。

    被告馮某福答辯稱:1.被告段某月涉嫌交通肇事罪屬于刑民交叉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75條規(guī)定,應中止訴訟;2.訴訟請求1中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shù)額不認可;3.被告段某月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據(jù)《刑事訴訟法解釋》175條規(guī)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4.馮某福是基于朋友關系以私家車無償搭載被害人王某靜,屬于情誼行為,不屬于營運行為,雙方之間并無受法律約束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1217條規(guī)定的好意同乘情形。本案經交警認定被告段某月對事故起作用較大負主責,被告馮某福付事故次責,可見本案事故主要由被告段某月行為引起,被告馮某福對本案損害結果無重大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馮某福的賠償責任;5.事故發(fā)生后我通過交警隊已向原告家屬墊付20000元。

    被告桔梗公司答辯稱:本案于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被告馮某福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死者王某靜為本車乘坐人,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死者不屬于本車第三者人員,所以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三原告作為王某靜近親屬,有權提起訴訟依法主張賠償。本案處理的是民事賠償問題,與段某月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不沖突,可以先行處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賠償主體應如何確定?三原告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應如何確定?

    翟改英律師認為,關于王某靜交通事故死亡損失賠償主體爭議焦點評議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管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該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當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民事責任的主要依據(jù)。

    法院認定:被告段某月、馮某福系事故直接侵權人,應按過錯程度擔責。段某月負事故主責,其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尚不屬于強制投保交強險的范圍,故其應按70%責任比例擔責。被告馮某福無償搭載王某靜同行,已構成好意同乘,依法應適當減輕被告馮某福的賠償責任,考慮王某靜亦存在未佩戴頭盔的過錯,馮某福應按25%比例賠償本案損失。三原告主張王某靜系被告桔梗公司員工,應獲得共因工傷(亡)賠償,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被告桔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保險公司為被告馮某福駕駛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本次事故無本車三者險應擔責的情形,故被告保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不應承擔責任。

     關于三原告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應如何確定爭議焦點評議如下:根據(jù)本案案情、原告訴訟請求、內蒙古自治區(qū)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本院對以下合理損失予以認定:喪葬費55801元(未扣除已賠償金額)、死亡賠償金973520元。對三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王某靜對王某浩負有法定撫養(yǎng)義務,故王某浩請求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于法有據(jù);原告王某、付某青系王某靜父母,綜合考慮二原告的年齡、生活來源及健康情況,本院認為王某靜系王某、付某青的撫養(yǎng)人之一,酌定應按70%系數(shù)支持王某、付某青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綜上,根據(jù)各原告撫養(yǎng)義務人數(shù),統(tǒng)計部門發(fā)布的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數(shù)據(jù),本院共計對432137元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4  本案代理律師建議

本案代理律師翟改英提醒大家:對于駕駛人而言,好意同乘是一種友善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忽視交通安全和對乘客的安全保障義務。在駕駛過程中,應始終遵守交通規(guī)則,謹慎駕駛,確保車輛處于安全的運行狀態(tài)。一旦發(fā)生事故,駕駛人雖可能因好意同乘減輕責任,但仍有可能要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對于乘車人來說,要明確好意同乘存在一定風險。即使是免費搭乘,也不能完全將自身安全寄托于駕駛人,在乘車時也應戴好頭盔或系好安全帶等,做好自我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