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臺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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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1
【案件回放】
吳某某從2006年3月開始入職G公司的前身J市W公司新會營業(yè)部,并從2016年開始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雙方一直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有建立社會保險關系。2011年12月20日,由于J市W公司轉制,吳某某與李某某以及何某某三人收購該公司并變更名稱為本案G公司,其中李某某占33.36%股權,吳某某和何某某各占33.32%股權,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職務,吳某某任副總經理職務。根據G公司提供的證據反映,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公司有多名員工申請辭退,均由吳某某在總經理一欄簽名審批。又根據吳某某提供的2021年5月期間微信聊天記錄反映,吳某某與G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股東之間產生矛盾,相互之間對退留問題發(fā)生爭議。
同年6月17日,何某某以G公司的名義向吳某某發(fā)出《人事任免決定》,內容認為因受疫情反復影響,業(yè)務停滯,為了度過艱難時刻,現作人事調整決定:即日免去吳某某G公司副總經理。吳某某隨后于同年7月20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經審理裁決:1.G公司應支付吳某某2021年3月至5月總經理基金提成余額7111.63元;2.G公司應支付吳某某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合計7694.71元;3.駁回吳某某其他仲裁請求。吳某某不服仲裁,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根據G公司提供的銀行流水記錄反映,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份以何某某或G公司的銀行賬戶先后發(fā)放給吳某某的工資為:4057.36元、4057.36元、4057.36元、3998.6元、3998.6元、4055.64元、397.36元、485.82元、485.82元、485.82元、485.82元、485.82元。
某法院經審理判決:一、G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年休假工資7694.71元、提成金額7111.63元合計14806.34元給吳某某;二、駁回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瀛臺律師論法】
本案吳某某雖然系G公司的實名股東,但吳某某仍實際參加單位工作提供勞動,故雙方相互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吳某某提出的多項訴訟請求,應根據我國有關勞動法律法規(guī)調整。
首先,關于吳某某提出G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支付雙倍工資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吳某某從2006年3月已入職G公司工作,并在G公司轉制和企業(yè)名稱變更前后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并曾負責對離職人員的審批工作。吳某某在G公司工作已滿十年,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吳某某身為G公司的股東和副總經理,應清楚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此,吳某某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差額,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吳某某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額問題。
根據查明的事實,G公司向吳某某作出人事任免決定,僅證明免除吳某某的副總經理職務,并非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且G公司仍持續(xù)至2021年12月為吳某某購買社保和住房公積金,并支付工資至2021年7月份,此后,在吳某某未有提供勞動的情況下仍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費。雖然該生活費未達到當地最低工資的80%的標準,但吳某某并無主張要求補足生活費標準,法院對此不作調整。鑒于吳某某仍屬于G公司的股東,吳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G公司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故此,對吳某某該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對吳某某請求支付2018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吳某某表示認可未休年休假合計20天,G公司對此亦無異議,并對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應支付未休年假工資合計7694.71元沒有提起訴訟。吳某某不服仲裁計算的工資標準為每月4184元,應按每月7659元的標準計算,該工資包含獎金和提成。
根據《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在本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的規(guī)定,吳某某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此外,對雙方就仲裁未有提出起訴的2021年3月至5月總經理基金提成金額7111.63元,應予認定,該款應由G公司支付給吳某某。
【瀛臺律師提醒】
勞動者被免去職務并不必然意味著用人單位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是如果免除職務的同時降低了工資報酬,在沒有規(guī)章制度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情況下,那么可能涉嫌違法降低工資報酬調動崗位,勞動者可以此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